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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联动 依法治超上
发布时间:2018/6/4 11:46:5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21

通过分析公路超限运输过程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肯定交通、公安部门,以及公路经营企业等多方主体联动开展综合执法治理超限运输的行为。合理利用各方主体资源,发展科技治超,成为多方主体综合治理超限运输的重要手段和平台,形成超限治理联动工作机制,完善公路超限治理执法主体路径,提高治超效率和质量。

长期以来,公路超限运输问题一直是交通部门及公路行业难以根除的“毒瘤”,其造成的折损公路使用寿命、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扰乱公路运输市场等危害,严重制约了我国向交通强国迈进的步伐。对此,国家及地方政府层面不断出台新法律新政策,从超限的源头治理到事后处罚等形成一系列操作规范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治理了超限运输行为,但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要完全落实超限治理的法律政策,彰显制度功能,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形成主体之间的联动协作,以最优化做好超限治理工作。

超限运输各方主体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在现实中,公路运输往往存在车辆既超限又超载的现象,从而导致各方执法主体均有对超限超载行为的执法权。执法主体的不统一,容易发生行政执法纠纷,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执法效率,厘清超限运输各方主体法律关系成为治理超限问题的关键。在超限运输法律关系中,通常涉及四方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简称“公路管理机构”)、公安部门、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人。因超限治理的对象直接指向公路使用人,对各方主体的考量同样应当以公路使用人为中心展开。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使用人的关系

关于超限行为本身的治理,我国《公路法》第8 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 条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公路行政管理的职能,公路管理机构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具有监管超限运输的行政执法权。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超限的治理,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使用人处于不对等的行政关系,具体来说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当公路使用人超限运输行使时,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公路使用人进行审批、罚款。

同时,公路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将具体的超限运输管理职权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授权给公路管理机构,而路产损坏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该监管职权的一部分。因此,当存在超限运输行为时,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时,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主张路产损坏赔偿。

公安部门与公路使用人的关系

公安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不同,其对车辆行驶进行管理,重点在于公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和维护。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8 条的规定(现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 条所取代),公安部门有权治理公路超载运输行为。在法律没有综合执法授权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只能各执自己的法,不能越权。进一步而言,当涉及超载运输时,公安部门与公路使用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当涉及超限运输时,公安部门在无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法无授权即禁止,公安部门不得越权执法。

公路经营企业和公路使用人的关系

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公路经营企业对国家所有的公路享有公路经营权,该公路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完全具备用益物权的属性,其以占有公路为前提,以收益为目的,以使用、保护为手段,允许他人通行公路、在公路沿线设置广告等,取得其使用价值(通行费、维修费和沿线广告收费等)。

同时《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又规定公路经营企业的公路养护义务,公路经营企业有保障公路完好的责任,有向社会提交合格产品的责任。当存在超限运输行为造成公路路产损害时,公路经营企业与公路使用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公路经营企业有权向公路使用人主张路产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公路经营企业与公路使用人系民事赔偿纠纷,超限车辆的治理工作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公路经营企业无权履行行政行为,公路经营企业和公路使用人之间无行政法律关系。

总结而言,在公路超限运输各方主体法律关系中,公路管理机构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路超限治理行为,公安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在无法律授权的前提下,不得行使公路超限治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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